先看一个简单数据:2024年,全年破获毒品犯罪案件4.2万起,同比上升12.6% 。从毒品来源看,境外毒品输入在减少,但国内制毒活动有所抬头,新型毒品制造案件增多。2025年1-5月毒品犯罪案件重刑率达19.51%,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
这组数据至少说明一点,涉毒现象和毒品犯罪案件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多,形势不容乐观。
毒品有害健康,这一点无人不知。可为什么总有人要去吸食毒品,总有人要制毒贩毒呢?
2024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超过50%吸毒者为青少年,其中97%首次吸毒是被人引诱或诱骗所致。要正确理解这个数据,需要注意另外约50%的非青少年吸毒者多数也是从青少年开始被引诱或诱骗吸毒的。结论就是:至少九成以上的吸毒者都是被人引诱或诱骗首次吸毒,然后逐渐染上毒瘾的。
毒品犯罪的逻辑之一应该是这样的:有吸毒群体存在才会有毒品买卖,有毒品买卖才会有制毒贩毒,不是反过来。有需求才会有供给,不是有供给就一定有需求,这是经济学常识。
逻辑之二:既然吸毒群体不是天生的,而是通过引诱或诱骗制造出来的,那么在整个毒品产业链中,最为罪大恶极的犯罪应该是引诱或诱骗他人尤其是青少年吸毒的行为。没有这种恶毒的终端营销手段,吸毒者就不会多。吸毒的不多,制毒和贩毒就没有了生存空间。
然而,我们的法律又是如何惩治毒品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呢?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毒行为显然被区分成了违法和犯罪两种情况。吸毒属于违法,制毒贩毒属于犯罪。前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后者依照刑法进行追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等情形可处15年有期徒刑至死刑;10克至50克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克以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加重至7年。
单位犯罪将追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属于违法而非犯罪,只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而制毒贩毒则是犯罪,处罚较重。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依据这条修改后的规定,引诱或诱骗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记录,还应该被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这次修改引起舆论高度关注,争议不断,质疑最多的显然是相关修法的立法精神问题。
法律基于法理,法理基于立法精神,立法精神基于保护大众和支撑犯罪的底层逻辑。通过前面的毒品产销逻辑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毒品犯罪过程中,最为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应该是引诱或诱骗以及强迫他人尤其是青少年吸毒,以人为制造消费群体的恶劣行为,但我们的法律却把这种行为划归轻微违法行为,只给予治安处罚而非刑法追责,而且还要保护其违法记录不被社会公众知道。
这显然在迫使公众思考一些简单问题:
这样的立法和修法到底体现了怎样的立法精神,我们的法律到底要保护谁?
涉毒犯罪无法禁绝,而且呈现上升趋势,这与我们的立法是否合符常识有没有关系?
罪大恶极的行为如果不能受到严厉的惩罚,反而是在不断降低其违法犯罪成本,这到底是在追求社会安定和谐还是相反?
如果法律不是保护大众免受违法犯罪的侵害,而是保护违法犯罪行为,这样的立法和修法又怎能不引起社会大众的普遍担忧甚至是恐慌呢?
我们需要法制社会,但不需要西方的讼棍文化和讼棍生态。立法工作必须广泛听取社会意见,不能搞成简单的讼棍立法。这一点需要引起重视了。
来源:肖仲华开讲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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