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初衷旨在为部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违法者提供社会回归路径。然而,当该制度的适用对象触及“黄赌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序良俗、公民身心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其制度逻辑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产生了根本性冲突。特别是针对毒品相关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条文竞合,不仅造成了执法尺度模糊、法律威慑力下降,更可能因记录封存制度而对社会安全与公众信任构成潜在风险。
本文认为,解决此矛盾的最佳路径在于正本清源,建议在修订相关法律时,删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条款(即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应内容),将此类行为明确统一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并同步明确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不适用封存规定,以彰显国家禁绝毒品的坚定立场与法律的刚性。同时,为助力国家和民族能够拥有更加光明的未来,应在修订相关法律时,明确涉及“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均不适用封存规定。
一、核心建议:删除竞合条款,实现刑行衔接的清晰化
当前法律困境与公众焦虑的核心,源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同质危害行为规定了性质与后果迥异的责任形式,形成了“同行为不同罚”的制度模糊地带。
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最高可判处七年甚至十年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同类行为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矛盾与危害:“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适用《刑法》判刑,还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罚款,缺乏绝对清晰的量化标准。若最终仅被处以治安处罚,依据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其记录将被封存。这导致了极端不公和危险的局面:性质可能同样恶劣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刑罚”或者“短期拘留”)和社会后果(“公开犯罪记录”或者“封存违法记录”)天差地别。 这不仅严重削弱了刑罚的威慑力,践踏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能会被民众误解为法律适用模糊、惩处无力的错误信号,有可能会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
具体建议如下:
1、删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中关于“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此举旨在从根本上消除执法实践中对此类恶性行为“降格”为一般违法处理的空间,向社会传递明确无误的信号:任何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行为,均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接受刑事法律的审视与裁决。
2、同步修订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黄赌毒”(特别是所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原则上不适用一般意义上的“封存”条款。 这是基于此类行为特殊危害性的必然法律应对,以保障公众必要的知情权与风险防范能力。
二、法理与现实的必然要求:为何必须删除并强化刑事规制
1、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决定了应适用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等行为),其本质是毒品的传播与扩散行为,是毒品消费市场扩大的直接推手。其危害不仅在于对被侵害者个人健康与家庭的摧毁,更在于对社会风气和公共安全的系统性破坏。将此类行为保留在治安处罚的范畴,实质上弱化了国家法律对其的评价,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刑罚的严厉性、程序的正规性以及对犯罪记录的严肃对待,更能体现国家对此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2、彻底解决法律竞合困境,杜绝“以罚代刑”:现行法律框架下,同一行为既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也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这导致了:
执法司法标准模糊:缺乏清晰、可操作的“罪”与“非罪”界限,为选择性执法、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损害司法公正。
法律威慑力严重不足:一个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若被处以十余日拘留和数千元罚款(且记录可能被封存),与面临数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相比,其惩戒效果和预防功能几近于无。这极大削弱了法律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力。
向公众传递混乱且危险的信号:普通民众难以理解,为何性质恶劣的毒品诱迫行为有时会被“轻描淡写”地处理。这种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可能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 封存制度不应用于掩盖严重的社会风险:即使不考虑法律竞合问题,对涉毒违法记录的封存本身也值得商榷。毒品行为的成瘾性、高复发性及其对个人判断力、行为模式的深刻影响,使得其历史记录成为评估社会风险的关键信息。在婚恋、重要合作、特定职业准入等场景中,完全屏蔽此类信息,无异于让公众在不知情中暴露于重大风险之下,违背了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
三、配套制度构建:删除条款后的系统化治理
删除相关治安处罚条款,并非简单的“一删了之”,而是对毒品问题治理提出更系统、更严格的法律要求,需要配套措施跟进:
1、明确并适当降低刑事立案标准,强化刑法覆盖:删除治安处罚条款后,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确保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行为,都能及时、有效地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得到与其危害性相称的惩处。这要求刑事立案标准更具包容性,以应对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危害性。
2、建立涉毒人员信息分级管理与必要查询机制:所有因毒品违法行为(包括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他条款,如单纯吸毒、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等)受到处理的人员信息,应建立专门数据库,实施动态分级管理。在严格保护个人一般隐私的前提下,必须依法保障在特定重要公共利益场景(如公务员录用、教育、医疗、金融、安保等行业入职审查,公共职务审查,个人婚恋、重要商务合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未成年人保护的领域)中,可以进行必要、审慎的背景核查。
3、强化以刑事处罚为核心的综合治理体系:将相关行为全面纳入刑事司法体系后,应更加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结合。除了依法判处刑罚外,应强制将涉毒犯罪人员纳入更有效的社区矫正、戒毒康复、心理干预和就业帮扶体系,实现惩罚、矫治与回归社会的有机结合,降低再犯风险。
4、加强法治宣传,明确法律红线:通过修法,向全社会清晰、有力地宣告:任何形式的毒品诱迫行为都是犯罪,都将面临严厉的刑事追责,且其犯罪记录将产生长期、严肃的法律与社会后果。这有助于彻底厘清公众认知,树立法律权威,从源头遏制毒品传播。
结语
面对毒品这一严重社会公害,法律必须立场鲜明、界限清晰、威慑有力。保留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行为的治安处罚空间,并与刑罚规定形成竞合,是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明显短板,既模糊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态度,也带来了执法不公和风险隐匿的现实隐患。因此,果断删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竞合条款,将所有此类行为明确无疑地归于刑法调整范围,并配套建立严格的犯罪信息管理与社会预防机制,是当前立法层面最为直接、有效且必要的选择。这不仅是完善法律体系、堵塞制度漏洞的技术性修正,更是彰显国家禁毒决心、回应民众安全期待、筑牢社会防毒堤坝的必然之举。唯有如此,才能在社会治理的精细化与维护公共安全的根本性之间,找到最坚实、最令人信服的平衡点。
2025年12月
作者:文轩一 ;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来稿】图片来源网络 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