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今年,是举世瞩目的捍卫“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胜利5周年。此案前后延续两年多,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且有众多党员群众和各界仁人志士积极参与。2016年8月15日胜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第99号指导案例,并直接促成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立法。从此,有谁胆敢再歪曲、丑化、亵渎、诽谤、侮辱国家英烈,包括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对此类事件玩忽职守,都将依法面对行政、民法和刑法的严肃处置,这就使猖獗一时的历史虚无主义政治逆流受到遏制。当年的斗争一波三折,但在党和人民的坚定支持下,终于取得了胜利!为纪念这个可以载入史册的标志性大案,为感谢那些在斗争交锋时刻为党和国家主持正义和坚守真理的人们,也为配合党史学习教育、把历史虚无主义的罪恶嘴脸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我们推出此案法庭代理人之一、昆仑策研究院副院长兼秘书长王立华同志的纪实文章:《忍无可忍的法庭斗争与反击——亲历捍卫“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斗争回顾》。因全文篇幅较长,拟分六篇发布,已发第一、二、三、四、五篇(见【相关阅读】),此为第六篇(即结局篇),以飨读者。忍无可忍的法庭斗争与反击 ——亲历捍卫“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斗争回顾(六)
1. 洪振快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他主动发起进攻,要用法律方式制服对他愤怒的不同意见者,错误地估计了形势。
2. 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捍卫了宪法和法律尊严,提高了法院威信,也增强了大家对依法治国的信心。 3. 战斗正未有穷期,从舆论上、法律上等各个方面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损害英烈荣誉是表面的,他们的目标更多的是颠覆国家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以及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是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研究会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出具的推荐信记载,宋福保、王立华均系研究会的副会长,故二者在研究会中的身份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被代理人为社会团体成员、被推荐的公民为社会团体负责人的条件要求,因此王立华具有宋福保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洪振快提出二审中研究会出具的一份推荐信的落款日期早于一审判决日期,主张研究会出具证明日期随便、作伪证。研究会在本院审理期间另行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位于一审判决日期之后的推荐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洪振快主张的上述情节不能否定研究会推荐王立华作为宋福保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亦不能据此认定研究会存在作伪证的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可以认定研究会同意推荐王立华作为宋福保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对于洪振快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振快上诉提出宋福保、王立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在选举程序、备案手续、是否符合社团管理规定、是否符合军队政策等方面存在问题一节,本院认为,研究会认可宋福保、王立华系该会副会长,至于宋福保、王立华被选举为研究会副会长是否存在洪振快所述的问题,应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洪振快以此为由对王立华诉讼代理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1941 年9 月25 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本案中,虽然洪振快上诉对五壮士跳崖等相关事实提出疑问,但是洪振快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推翻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洪振快提交的《冈山步兵第百十联队史》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洪振快提交的姜克实撰写的文章等其他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洪振快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案涉文章,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洪振快在文中援引了资料并注明出处,从资料内容看,洪振快以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为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言论的分析、理解,应当放到特定的语境下,探究言论的原意并努力查证该言论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尽可能穷尽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研究资料,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案涉文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引而不发的手法,在多处做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在本院审理阶段,洪振快一改过去引而不发的手法,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公开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并明确表示,训令等文件关于作战对象、被困军民四万人突围、敌军死伤情况等的描述全系撒谎,是虚假战绩,宋学义荣誉的获得,与其撒谎有关,存在重大瑕疵,是不当得利,不能将其所得荣誉视为理所应当并竭力维护。洪振快在二审中的自认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洪振快撰写文章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所谓“细节”探究,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怀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认为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本院予以支持。洪振快上诉以其文章发表时提供了证据、文章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为由抗辩不构成名誉、荣誉侵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洪振快在本院二审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法院的主观臆断;二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已经成为民族共同记忆缺乏事实依据;三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是虚假的,其精神不能同核心价值观画等号;四是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构成的不是公共利益, 而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本院认为,首先,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已经是被大量的历史事实证明的不争事实,一审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亦有大量的证据在案佐证,洪振快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发生后,经各种途径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等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保卫国家安全战斗的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 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成为广大民众精神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这也是不争的社会现实和历史事实。同时,中国共产党是中囯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没有脱离国家、民族利益之外的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宣扬“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和精神体现的也是国家利益、民族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因此,洪振快上诉关于这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前文的认定,洪振快发表的案涉文章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不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构成侵害,同时构成了对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洪振快上诉主张其发表案涉文章,目的是要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和质疑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本院认为,抵制历史谣言,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均予以保护和支持。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洪振快之所以要写案涉文章,其目的是要为散布历史谣言、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张广红鸣不平,这在洪振快的文章中有明确表述。要还原历史真相,追求历史正义,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建立在严肃认真地对历史的研究上,但洪振快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极不严肃地、轻率地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误导社会公众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认知,这显然与洪振快自己的上诉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并不矛盾。洪振快提出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是建立在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这一基本事实基础上,且这种否认无确凿真实的证据,这就决定了他的所谓“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误导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故洪振快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从损害后果看,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客观上已经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损害了宋福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及荣誉,同时伤害了宋福保的个人情感。洪振快上诉关于宋福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文章造成危害后果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洪振快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洪振快上诉提出其撰写案涉文章的动机并非针对宋福保之父宋学义,没有主观过错。但其上诉主张宋学义欺骗组织,夸大战绩,自我美化,其是否跳崖、如何跳崖难免让人生疑等。这一自认证明,洪振快撰写文章确有贬低宋学义的主观目的。为此,本院认为,洪振快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其主观过错明显,本院对于洪振快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洪振快上诉提出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与人格权利冲突的平衡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同样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享有的名誉、荣誉等权益。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这个边界就是法律。具体到本案中,洪振快上诉所称的其行使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洪振快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事研究及发表言论,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洪振快撰写的案涉文章侵害了宋学义的名誉和荣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洪振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洪振快以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振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洪振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2.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3.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4.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受到破坏、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主动坚决开展斗争。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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