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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今朝:坚守人民立场对我国法律、法治建设的要求
点击:  作者:王今朝    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28 08: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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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对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马克思诞辰两百周年讲话中强调的坚守人民立场的系列研究之一。这一研究无疑是一个跨学科研究。在当下的中国,跨学科研究无疑还十分稀缺。笔者并没有受到科班的法学训练,但对法律,特别是宪法,有一定的了解,对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也有一定的关注。笔者撰写此文,并不是意味着笔者认为本文观点都是正确的,但确实做到了力求正确。特别是,中国的法律理念和法制思想无疑应该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础上。希望本文能够引起国内对我国法律和法治建设更加深入的思考。能够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笔者就十分满足了。

一、新中国法律发展简史

 

新中国的法律可以说是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苏维埃法律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苏维埃法律也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28年5月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成立。1928年10月召开的中共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第二次代表大会即起草了《井冈山土地法》,经多次修改后于在1928年12月公布。这是中共基于井冈山一年多来的土地革命经验和模式所形成的带有国际性、民族性同时也带有局限性的法律【1】。它的局限性特别表现在它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而不是只没收地主(这需要确定拥有多少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的人是地主)土地。尽管有这种局限,但中国共产党在创建井冈山革命根据地不久就开展土地革命,可以说,抓住了经济基础这个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关键,符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土地法的制定本身不是一个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经济学问题。土地革命涉及到无地或少地农民的土地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共产党军队的士兵来源、情报收集、军队后勤)、粮食筹集(军队和政府的粮食供给)、地主阶级对共产党的态度(是反对、中立还是支持)等重大政治经济问题。一个完整的土地法至少要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没收土地的对象范围(地主标准、富农土地是否部分没收)、土地分配方式、租金控制、土地革命的依靠力量和实施方式、农业生产的组织方式(是个体,还是互助、合作、集体化、公社化)等基本内容。土地革命使得共产党获得贫农和部分中农的支持,但因必将损害地主阶级利益而遭到他们的反对。从共产党的政策需要来看,中国共产党所采取的最优土地革命策略必然是使贫农和部分中农支持和地主阶级反对的代数和的最大化。在革命的不同阶段,由于社会矛盾的不同,中国共产党的最优土地革命策略也必然不同。因此,相关的土地法令也必然不同。而在同一个阶段里,革命力量的大小也影响着土地革命的范围和进展速度。

尽管土地法极其重要,但它和井冈山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 年2 月)以及延安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婚姻法》、《红军纪律暂行条例》、《中国工农红军刑法草案》等只是关于社会生活的部门法。然而,中国共产党决不满足于仅仅制定部门法律。1931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在瑞金召开了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次大会制定了基本适用于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根本大法:共17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该根本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地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苏维埃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府性质、公民权利、经济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方针、国旗国徽军旗【2】。毫无疑问,这个根本大法的制定也决不是一个纯法律问题,而是更是一个政治经济学问题。

如何评价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的法学理念和法律实践呢?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确实重视根据地的法律建设,这显示了中国共产党重法的一面,这一面还体现在建国后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法律、党的文件上。另一方面,虽然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司法机关有援引国民党法律条文的案例,但中国共产党对于国民党所确立的法律从根本上是否定的,可以说是“无法无天”。很显然,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从根本上是系统地违背国民党所制定的法律的。不这样做,共产党就无法区别于国民党。而且,共产党对于国民党所制定的法律违背得越彻底,就意味着共产党越成功。在无法明确违背国民党法律的时候,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区只能从事地下工作。毛泽东同志将党在国民党统治区活动的方针概括为“荫蔽精干,长期埋伏,积蓄力量,以待时机反对急性和暴露”,“在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下,利用国民党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命令和社会习惯所许可的范围,稳扎稳打地进行斗争和积蓄力量”【3】。在革命即将胜利的1949年1月,在与国民党政府进行和平谈判所提的八项条件中,废除伪宪法和废止伪法统就是其中两个最主要的法律条件【4】。1949年2月,在毛泽东领导下,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毫无疑问,共产党对于国民党的法律采取“无法无天”的态度和政策是正确的,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础上的。

毛泽东的深深根植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法律思想无疑对于1927-1949年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建设以及1949-1976时期中国的法律建设具有重大影响。毛泽东重视法律吗?毛泽东当然重视法律。可以说,他对法律的重视超越了中共的所有领导人。但为什么一种颇具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毛泽东不重视法律呢?答案在于,毛泽东一生致力于革命,致力于破坏一个旧世界,建立一个新世界,因此,毛泽东对怎样看待法律、建立什么样的法律具有迥异于常人的辩证理解。他认为,在革命时期,革命就是宪政。只有在革命成功时,才能通过法律对革命的成果加以保障。在革命即将成功时,毛泽东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5】按照这一总结,任何妨碍、违背工人阶级领导的做法,任何损害工农联盟的法律,都是应该被否定(阻止、制裁),反过来,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应该以加强和巩固工人阶级的领导和工农联盟为宗旨。毫无疑问,毛泽东对法律的辩证理解是与他对敌人和对立面的理解紧密相关的。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的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它贯彻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基本原理【6】。既然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怎样的法律、怎样运用法律实际上就随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变化而变化。作为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代表的共产党当然与作为大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代表的国民党当然会制定出不同的法律。

那么,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的意志是否是任意的呢?是否因此是独断专行的呢?是否与人道、人本相违背的呢?是否是一些人所谓的“人治”呢?决不是。尽管也会犯错误,但毛泽东表现出高度的他人难以比拟的意志理性。他对于敌人的斗争策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总是随着国内矛盾的变化不断进行优化,对于敌人抱有一种可以转化的观点;他对于党内犯错误的同志,总结并采取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和政策;他在自己受到误解、打击时仍然坚持革命工作;在文革时期,他强调“要文斗,不要武斗”,并且“准备失败”,对于对文革有意见的老同志也没有采取法律专政手段。这都充分地表现出毛泽东同志革命的人道主义和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毛泽东的字典里最常见的字眼是阶级斗争、敌人、革命、专政,但他的心肠是无比仁慈的。不然,在他逝世后的几十年里,不会有那么多的人,甚至是越来越多的人怀念他!而这反过来又证明,今天,法律界的许多人士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还远远没有达到毛泽东所达到的水平【7】,他们可能仅仅是法条专家,甚至连法条专家都不是。因为如果不懂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就不可能真正懂得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法条,就可能照搬西方的法律思想甚至法条。

究竟怎样的对法律的理解,才能把中国人民带到幸福的彼岸呢?很显然,法律至上那种将“人治”与“法治”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至上的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社会主义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有就很完善的。因此,不可能法律至上,不可能离开人的因素。一般说来,法律制定出来就要遵循,但任何法律总是具有时效性,总是要变化的。在法律要变化时,总要有人提出和修订,还怎么坚持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呢?这样看来,还是毛泽东的“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概括正确【8】。只有这个总结才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最根本指导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的论断【9】,实际上也针对着法律至上这一错误观点,也坚持了党的领导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地位的合法性。许多人认为,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一文中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 ,开辟了中国在新时期的法制化进程【11】,但实际上,它也是中国共产党新的领导集体的一种判断,一种意识,一种意志,也是党比法大的一种坚持。如果不是党的领导,也就没有改革开放之后的一系列的中国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后,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一般都把中国的法制建设置于非常突出甚至最突出的位置【12】。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规定。会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会议要求,“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3】。在1978-1992年间,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1982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54年宪法做出部分修改,五届、六届、七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38件新法律,并对10件法律做出修改。在1992-2003年间,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立法工作全面提速,立法步伐不断加快。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104件法律,对57件法律作了修改。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规定:“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4】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8年3月8日,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宣布:“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15】其中,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9 年五届人大起至2008年6月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1件,加上1979 年以前制定的法律仍有8件有效,共229件;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00余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五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16】。十八大以来,我国“制定或修改法律共计48部、行政法规42部、地方性法规2926部、规章3162部,并以‘一揽子’方式修订法律57部、行政法规130部。”【17】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理念的深化

 

从1921年算起,经过百年的法律实践,我国法治理念不断深化。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年,我国法律走过了一个从改革开放之初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深化过程【18】。这种法律深化不能不对我国的法治理念产生重大影响,不能把促使我国在21世纪,特别是十八大之后,对我国的法制理念进行重新思考。这只需要根据彭真委员长的一些关键性表述和十八大后党的一些关键决议来分析就已经足够了。

关于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的任务,彭真认为:“公、检、法的任务,总是围绕着党和国家即全国人民的任务的。当前的任务是什么?搞四化。邓小平同志最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第一书记会上讲:经济工作,经济问题,现在是压倒一切的政治问题。所谓政治,目前就是四个现代化。关于这个论断,并不难理解,试想我国群众的物质生活、文化生活的改善、提高等许多问题,如果不把生产搞上去,不把四化搞上去,有什么办法解决? 从这一点来说,可以说没有四化,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没有一切。”【19】

关于为什么要在改革开放后的宪法中写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彭真说:“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重点,为这个重点服务。国家的巩固强盛,社会的安定繁荣,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提高,最终都取决于生产的发展,取决于现代化建设的成功。今后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个战略方针,除非敌人大规模入侵;即使那时,也必须进行为战争所需要和实际可能的经济建设。把这个方针记载在《宪法》中是十分必要的。”【20】

关于部门法立法,彭真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很重要、很艰巨的任务是加强经济立法。”【21】“我们的社会生产力还很不发达,经济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经济犯罪分子必然从各方面钻空子。我们从思想上到行动上一定要坚持两手:一手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另一手坚决打击经济领域的严重犯罪活动。”【22】“对于改革、开放、搞活,我们是坚定不移的”【23】,“比如经济体制改革,《宪法》序言和总纲都写了。”【24】“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宪法》有原则规定。《宪法》序言写了,‘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总纲规定,要‘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25】。

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彭真也意识到其中的一个重大困难。彭真认为:“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制观念还不够强。这要有一个过程,还有一个习惯问题。”【26】因而彭真设想,通过把法律交给人民,让人民掌握法律,就可以在法律观念的层面,使公民意识、普遍守法意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等等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然而,中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的根本问题并不是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考察古今中外,所谓法制社会,总是会面临如下问题:第一,法律太多,人们记不住;第二,“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第三,“窃国者侯,窃铢者诛”;第四,法律的运行成本极高(涉及人、物、监狱、律师、公证、公断、法医、法律编纂、干部训练,证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庭审、庭审后的研究等所消耗的时间等);第五,法律的公正要求律师和法官都具有极高的素质;第六,执法是否有效?第七,法律宣判后是否执行?第八,“刑不上大夫”;第九,各种法律之间的一致性问题。从中国历史周期律的成因看,实际上,历朝历代的衰败都与法律的有无以及多少无关,而与统治阶级的自律有关。破坏法律最严重的首先是封建皇帝和达官贵人。这也就表明,在中国历史上,“法治”还没有完全取代“人治”。而且,由法学家、法律专家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也是两可的,否则,法学家、法律专家不就成了绝对精神的代表了吗?而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上述问题可以转化为如下具有时代特色的问题:经济怎样发展?经济怎样发展是否需要怎样的法律来保驾护航?发展结果怎样?是共享发展成果还是两极分化?当出现两极分化后,原来的法律是否还能适用?是否能够制定出使收入分配和财富分配平等化的法律?在中国法律日益体系化之后,它们又成为不忘初心、坚守人民立场的中国共产党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如果在制定法律时不充分考虑这些问题,法律的日益完善就可能走向它的方面。当然,这不是说法律无用,也不是追求绝对理想的法律,而是说,究竟建立怎样的法律(特别是已经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显的瑕疵),究竟是否执法、怎样执法也很重要,法律万能论、法律至上论是错误的【27】。

仅仅加强立法并不足以保证人民的利益。法学界的理论偏颇可能导致立法和司法对人民利益产生巨大冲击。有学者指出,“在改革开放后,法学研究者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既有观点,在理论上采取了回避的方式:法的阶级性不再是他们研究的出发点和理论指导;中国现代化发展中现实的法制建设问题,或者说是中国法治的现代化问题,成为法学界关注的核心。新的理论范式迅速兴起,原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不是在理论上被驳倒了,而是被遗忘了”【28】。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被削弱和边缘化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学共同体“成功地建构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即倡导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从形式上说,这种法律观体现了一种‘法制主义’(legalism),即从形式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程序正义和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等这些法律规则本身的内在特征入手来理解法律;从实质上说,这种法律观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即把权利保护作为思考法律的出发点”【29】。这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法理学绕过了法律的政治观,把‘政治’和‘国家’等概念从法理学思考的中心地位排除出去,走向了主要从法律内部要素和形式要素理解法律的路径。这种法制主义把国家利益、国家主权置于次要地位,甚至是置于纯粹抽象(法律程序的组合)或恶(暴力)的地位,为西方法律影响中国立法进而影响中国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一些持有这种信念的法学家成为了公共知识分子”【30】。他们甚至可能期望中国发生政治动乱和颜色革命。

令人高兴的是,进入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重回法学界视野【31】,而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开始被法学界视为“当前最紧迫、前沿的基础理论建设任务之一”【32】。究其原因,恐怕是与举国上下对于改革开放的深入思考相联系。党的十八大报告宣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33】,这几乎是把依法执政与社会主义法治看成同义语。2013年,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强调:“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34】2014年2月28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明确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35】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历史性任务【36】,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系统性、战略性部署,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确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五项原则之一,强调“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37】。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丰富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法治发展目标,计划到 2020年,“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取得重大进展,各领域基础性制度体系基本形成。人民民主更加健全,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明显提升,人权得到切实保障,产权得到有效保护”【38】。十九大则把“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确定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有机构成要素,提出要将“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39】。根据学界和政界的这种共识,可以说,我党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已经从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转移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坚守人民立场要求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观

 

与文艺一样,法学必然以哲学(以及经济)为基础。有什么样的哲学观(以及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学观与它相适应。然而,马克思主义是不断发展的,人民的外延也是不断变化的,那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究竟遵循怎样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呢?对此,一些学者已经加以探讨【40】,但似乎还并不系统,甚至还颇有争议【41】。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存在性

有人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存在。其实,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生花费了大量时间探索法律本质及其决定。他们认为,从长期看,应该把经济因素,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为法律决定的唯一根本因素。而在短期,经济因素对法律的决定作用还受到政治、文化、思想、社会等多方面的影响,后者的决定性作用甚至可能更为明显【42】。毫无疑问,即使经济因素作为法律决定的唯一根本因素,其决定作用也是以有着政治、文化、思想、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的作用的人为中介的。马克思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很好地容纳了和总结了他们的这些看法。——有的意志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有的意志则并不一定符合客观规律。

马克思主义不但有法学观,而且有严整、系统的理论体系。李龙认为,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法学理论发源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奠基于《德意志意识形态》,成形于《共产党宣言》,系统于《资本论》(第1、2卷)、《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反杜林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43】。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是一种大法学。他们提出了许多著名的论断:“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44】“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45】。“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6】。等等。他们的观点对后来的法律价值理论、法学的基本范畴、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7】。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

第一,法律的社会起源论。一般而言,现实生活是法律制定的基础。针对人类法律的起源,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48】。氏族公社分化时期,“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经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49】。从法律起源看,习惯可以看作是法律的最早形式。契约可以看作是对某些习惯的显性化表示。然而,这种契约首先是约束个人关系的,而与国家无关。所以,历史上的某些法律并不是从整个社会整体的角度对社会秩序加以规范,而只是对某些活动,如交换活动加以规范。但很快,法律就与国家联系了起来。在当代,新的习惯的形成(如电子支付)也会催生新的法律。

对于怎样理解法律,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50】

第二,法律的阶级本质论。虽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但其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阶级关系。“私法和私有制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51】。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同时也是国家的建立过程。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有了国家,从形式上看,也就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制定法律成为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权力【52】。统治阶级通过一个机构来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在现代和当代世界,设立基本法律的机构一般是一个代议制机构。这个代议制机构是统治阶级的人事代表和利益代表。但统治阶级的立法权力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制定根本大法和基本法律而言,统治阶级必须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可。没有广大人民的认可,就没有法律的遵守,制定法律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广大人民的意愿是可以被操纵的,被扭曲的。

第三,法律并非万能。从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生产力的性质及其所决定的生产关系所构成的实际或潜在经济基础对法律这一政治上层建筑具有根本的决定作用。这一基本观点就否定了法律万能和法律至上观点。

第四,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和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观点支持了法律的工具主义。但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统治阶级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工具主义同时与法律的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公平、效益价值也是一致的。

第五,从基于唯物辩证法的整体主义、系统论看,诸法律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特别是各部门法律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53】就我国的宪法而言,最基本、最不可动摇的基本规定是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基础、马克思主义指导和党的领导。这四者虽然说法各异,实则殊途同归。动摇了其中任何一条,其它三条都必然动摇。

第六,从基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的观点看,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不断发展的。这种发展既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完善,也表现在对既有法律的修订、废止上。然而,发展是科学目的的达到,并不是任何法律、法条的新增、法律的修订或废止都合乎科学的目的。

第七,法律的民族性。恩格斯曾经说过:“毫无疑问,美国工人阶级的最终纲领,应该而且一定会基本上同整个战斗的欧洲工人阶级现在所采用的纲领一样,同德美社会主义工人党的纲领一样。在这方面,这个党必须在运动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它必须完全脱下它的外国服装,必须成为彻底美国化的党。”【54】列宁曾经指出,马克思主义理论“所提供的只是总的指导原理,而这些原理的运用具体地说,在英国不同于法国,在法国不同于德国,在德国又不同于俄国”【55】。将恩格斯和列宁的这些观点具体应用到法律,就意味着法律的民族性。

(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定的新特点

第一,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定的指导地位。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及其它国家的资本主义法律也都是在经济基础确立之后才逐步建立起来。上层建筑的建立落后于经济基础。十月革命后,列宁所领导的苏俄依据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结合自身情况,逐步建立起人类第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经济基础落后于上层建筑。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建立也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建立之前发生的。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探索性。至今为止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经济落后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这就使得当社会主义国家建立自己的法律时,它所依赖的物质生活还很不确定。1949年的中国的物质生活是以农业生产为基础的,但它急迫地需要建立起以工业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所以,新中国建立后的法律(特别是宪法)不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国家的工业化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的。这就使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定不得不带有探索的性质。比如,列宁主持制定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就是一种法律。在战争威胁解除后,列宁从战时共产主义后退到新经济政策。在斯大林继承了列宁的权力后,否定了新经济政策,开始了苏联的全面的社会主义公有化进程。当新中国建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前,毛泽东曾要求宪法起草委员必须熟读苏联宪法,并列出参考书目包括苏联历年宪法和斯大林的报告,供宪法起草小组进行讨论【56】。当然,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的规定就是来自于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论》,而且这一规定沿用至今。

第三,社会主义法律的确定性。社会主义法律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它具有内在的自身规定性。生产是一个社会存在的基础。生产离不开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离不开各种生产主体、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协调,离不开各种生产主体之间的交换和分配【57】。因此,从这些抽象的经济内容来看,社会主义法律的建立并不是空想,而是基于所有社会的共性。社会主义法律的特性在于,它要以一种不同的制度系统来进行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安排。没有这种特性的实现,就没有社会主义。而这种特性的现实性是建立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基础上的。

第四,社会主义法律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社会主义“是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它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58】。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表明,作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的政党可能并不明确自己的阶级利益,从而违背社会主义的基本法律。只有广大人民的认可,没有统治阶级的遵守,根本大法和基本法律也可能被打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得到广大人民认可、反映了广大人民意志的宪法条款。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生活实践中,也屡屡创立新的法律,对新的社会活动进行规范。然而,这里产生了一个危险,即新的社会活动并不一定符合社会主义的定义。当不符合社会主义定义的社会活动占全部社会活动的比例还不高时,社会主义法律就还是名副其实的。但当这个比例达到相当高的程度时,社会主义法律就名不副实了。坚守人民立场要求限制不符合社会主义定义的社会活动的种类和规模,要求“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9】。而从事那些不符合社会主义定义的社会活动的人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属于人民的范围的。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能制定出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这是坚守人民立场要防范的。

中国必须保证工人阶级的领导,必须保证作为工人阶级领导基础的工农联盟。任何与工人阶级领导和工农联盟这两个原则相抵触的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应该加以取消。特别是,中国不应该出现导致资产阶级出现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否则,就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0】在当下中国,特别是应该注意加强保证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建设和法律实施。“国家也像法一样,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手段,是实行镇压的特别力量”【61】。为了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必要的国家专政是不可不用的。

四、辩证看待依法治国

 

坚守人民立场要求辩证看待依法治国。

第一,辩证看待立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家思想。在存在阶级和国家的社会里,社会秩序需要法律来规范。任何法律都包含着三种导向:第一,规定哪些行为合法;第二,规定哪些行为不合法;第三,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62】。然而,近代以来,面临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的政界人士都一时无所适从,更不用说法学界人士了。这恐怕也是1927-1976时期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政权没有从形式上建立类似西方那种法网日密的社会的现实基础之一。然而,从法律的本意来看,从习惯作为法律的起源来看,其实,在内容上,中国共产党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已经建立了强大的法律制度。否则,中国共产党就不可能形成一个纪律严明的政党,也不可能拥有一个纪律严明的军队,甚至可能无法取得政权,即使取得政权,也难以安定下来。所以,不能用西方的法律标准来衡量1927-1976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建设,不能把党的杰出领导人的观点、看法以及党的文件、决议与法律对立起来。

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面临诸多新问题,不可能有现成的、完善的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必要的先例来加以继承。这时,就产生了一种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之间关系的问题。有人认为,可以适当借鉴西方法律的部分内容,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和原理的内容【63】。诚然,就这句话本身而言,它是对的。然而,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何种借鉴适当并不一定清晰。所以,这句话所表达的观点只是具有抽象的正确性。社会主义国家如果过度引进西方的法律理念,法律体系的建设就会误入歧途。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工作者应该随时对有无这一问题进行检视和修正。

一些人打着西方法学理论的大旗,提出了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党大还是法大是中国立法工作所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实际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形成法大的格局。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先有统治阶级意志,再有法律。在阶级矛盾激化的时期,革命具有最大的合法性。“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64】当革命行动的命令需要取代正常的法律时,法律就应居于次要的、从属的位置。中国工人阶级的统治地位就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依靠革命建立的。只有建立了工人阶级的统治地位,才谈得上社会主义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律史有“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薄刑用鞭扑”的记载【6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66】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67】习近平指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68】。

党比法大是有条件的。党只有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具有合法性。中国古人说:“爱民无私曰德”【69】。在当今中国,作为道德的最高境界,就是承认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因为只有通过公有制制度,才能保证最大多数老百姓的利益,才是真正的爱民和无私。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还是中国古代经典,都认可这一点。“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70】由于公有制是保证最大多数老百姓利益的唯一所有权制度,因此,它必然得到广大人民的拥护。党只有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基本认知,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

与党大还是法大问题相类似,国权重要还是人权重要也是中国立法工作所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71】。中国近代史已经证明,没有国就没有家。所以,在立法中过分强调人权的观点当然是错误的。当中国法律理念中人权因素过重时,那些具有强大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的人更容易受到保护,更容易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在这个过程中,这些人就会逐步建立他们自己的统治,甚至是政治统治!

第二,辩证地看待司法(审判)。司法无疑需要保障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当事人、当事法人的合法权利,比如,在对当事人的审判中,需要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超期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决犯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如人身权、辩护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基本人道待遇的权利),在对当事法人的审判中,需要正确处理相关人财物的冻结问题。而西方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仿佛最为重视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即避免刑罚失当。然而,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能够做到这一点。特别是,当一个国家的行为主体越来越倾向于诉诸法律来解决自己的利益保护时,法律资源的不足本身就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巨大影响。司法的总体结果要么是刑罚过重,要么是刑罚过轻。资本主义国家许多资本家都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在秦朝,严刑峻法、“繁刑严诛”【72】、“赭衣塞路,囹圄成市”【73】,过重的刑罚是导致秦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明太祖朱元璋的严刑峻法很显然也只有一时之功。在今天的中国,避免严刑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严格限制法律实施的范围。比如,党内斗争就不宜以法律手段来处理。与诉诸法律相比,政治运动可能是进行党内斗争的更好办法。因为政治运动至少还保留了在一定时期犯错误的同志的政治生命。一旦引入法律,使用刑法,就可能会导致过大打击,损害党内团结,损害党的事业。又如,对于腐败固然需要运用司法手段来加以遏制,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消除腐败产生的土壤。这个时候,更多需要的是国家政策、治国理念、党的文件、行政手段。

从中国历史周期律看,由“刑不上大夫”、“迟到的正义”所导致的司法虚置是王朝更替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虚置使得司法中立原则失去与司法正义的相关性。而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由于审判者是一个社会的人,司法中立也往往只能是一种奢望。被统治阶级和社会的弱者一般总是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当下的中国,常常耳闻普通百姓犯法受到严厉的制裁(在雨果小说《悲惨世界》中,心地善良的主人公冉阿让因偷一块面包坐了19年牢;在我国,轻微的饮酒驾车就可能失去公职),而某些特殊人群犯法,所受制裁似乎在不断减轻,有些似乎受到制裁了,却能够不断减轻刑罚,甚至在出狱后依然在社会上称霸一方。这如何取信于民呢?

法律和法治的任务并不一定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没有完全稳定下来之前,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是服从于与社会主义敌人做斗争的任务,对于敌人,应该实行严厉的专政。违法拘禁、违法审判固然不可取,但在立法和司法中不敢谈专政、片面追求犯人权利、无限容忍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破坏更是荒唐,就违背了中国法律、法治要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本意了。这恐怕是当下中国立法和司法需要注意的主要方向。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中国的法治建设很可能就要与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坚守人民立场和社会主义法治相背离了!我希望我这是在杞人忧天!

 

注 释:

【1】肖子华:《苏维埃法律生成的法文化背景考察——以<井冈山土地法>为例》,《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2】王闻翔:《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国革命历史上的第一部根本大法》,《中国人大》,2004年第15期。
【3】《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56页。
【4】《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389页。
【5】《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80页。
【6】维辛斯基:《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年,第101页。何柏生:《马克思主义法学为何要把“意志”视为法律本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7】孙国华、朱力宇:《论毛泽东法律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独创性的丰富和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3年第6期。
【8】《毛泽东文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50页。
【9】《习近平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35页。
【10】《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46页。
【11】如李红勃、王艺:《二十世纪后期中国共产党法律哲学的变迁——从董必武到彭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2】姚尚贤:《叶剑英法制思想的演变与特点——基于法律与社会关系视角的观察》,《红广角》,2017年增刊第4期。
【13】《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11页。
【14】《十五大文件学习辅导》,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7年第201-203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161 页。
【16】毛磊:《不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之路——从改革开放三十年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中国人大》,2008年第16期。
【17】叶晓楠:《全面依法治国 维护公平正义(砥砺奋进的5年)》,《人民日报海外版》,2017年6月17日,第1版。
【18】毛磊:《不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之路——从改革开放三十年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中国人大》,2008年第16期。
【19】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90页。
【20】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308页。
【21】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297页。
【22】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283页。
【23】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264页。
【24】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374页。
【25】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272页。
【26】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275页。
【27】契约关系作为商品交换的法权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就使得法律无所不在地侵入到资本主义的社会生活之中。法律似乎是万能的,似乎成为了人们的主宰!在法律万能的心理暗示下,一些弱势群体会赞同法律至上,以为有了法律,他们的利益就可以得到尊重和保障。
【28】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第7页。郝玥、李凯林:《苏联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两种理解考辨》,《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29】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第9-10页。
【30】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第13页。
【31】郝玥:《李凯林.苏联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两种理解考辨》,《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32】李德顺:《当前最紧迫、前沿的基础理论建设任务之一——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北京日报》,2018年8月13日,第13版。
【33】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第1版。
【34】《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主持》,人民网,2013年2月24日。
【35】中共中央文献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 86页。
【36】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1页。
【3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38】《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8页。
【39】《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9页。
【40】如参见张雅琳、邱本:《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江海学刊》,2018年第3期。
【41】林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难题》,《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42】周世中、郭剑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法治的契合——广西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周世中教授访谈》,《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12期。
【43】孙来清:《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与依法治国(上)——访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李龙》,《马克思主义研究》,2015年第8期。
【4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杜,1995年,第523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页。
【4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0页。
【47】孙来清:《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与依法治国(上)——访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李龙》,《马克思主义研究》,2015年第8期。
【4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22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23页。
【5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2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页。
【5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32页。
【52】统治阶级的概念泛指经济、政治及意识形态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或集团,如私有制社会中的奴隶主阶级、封建主阶级、资产阶级、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人民。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第23页。
【5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02页。
【5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94页。
【55】《列宁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7页。
【56】蔡定剑:《宪法精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页。
【57】一般而言,等价交换、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运行特征,但在实际执行中,这二者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在计划经济时期,按劳分配不可能得到严格的执行。只要交换条件和劳动者的保障比资本主义社会优越,就可以了。这可以作为一种经验法则。
【5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363页。
【5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364页。
【6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7页。
【61】维辛斯基:《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年,第592页。
【62】李龙:《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63】李龙:《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6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93页。
【65】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58年,第237页。
【66】《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第114页。
【6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第114页。
【68】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2页。
【69】黎翔凤:《管子校注》,梁运华整理,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893页。
【70】杨天宇:《礼记译注》(上),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265页。
【71】《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45页。
【72】《史记·秦始皇本纪》。
【73】《汉书·刑法志》。

 

(作者系武汉大学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教授、博导;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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