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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
点击:  作者:王礼仁    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时间:2016-04-08 11:08:59

        【内容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根据的理论基础错误;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及其范围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24条的实施效果是助生虚假债务、坑害无辜良民、毁损法院形象。适用第24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第24条破坏了婚姻的稳定与和谐,伤害了无数无辜配偶,而最多的群体则是妇女。24条不仅伤害了当事人,也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伤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制环境里,人民群众不仅不能享受法制保障带来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反思!不断揭露和阐释24条的危害与错误,推动早日废除24条,还法律于正义,为人民谋法律之福,乃我们应尽之责任。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三大错误;三大伤害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伤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尽管从表面看,第24条直接伤害的是一些无辜婚姻当事人,使他们莫名其妙背上巨额债务。但实际上第24条所伤害的远非如此,它还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伤害了法律的权威。第24条的伤害者,几乎都对法院丧失信任,对法律失去信仰,有的甚至公开谩骂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法官,谩骂涉案法院的法官,谩骂法律不正义。因而,第24条实际上所造成的是三大伤害:伤害当事人;伤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法律的权威,以致人民对法律失去信仰。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制环境里,人民群众不仅不能充分享受法制保障带来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每个法律人和法律工作者深刻反思!

        24条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但却迟迟得不到纠正。究其原因,主要是高层对适用24条的社会危害、24条自身内容的错误等缺乏认识所致。因而,不断揭露和阐释24条的危害与错误,推动早日废除24条,还法律于正义,为人民谋法律之福、免法律之害,乃我们应尽之责任。

        本文拟对适用24条的社会危害、24条文内容错误以及理解24条的理论错误等予以列举式披露,以便大家了解第24条错误之所在。本文分六个方面介绍和阐述:一、问题溯源——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及其主要观点;二、第24条适用危害举要;三、第24条内容错误举要;四、理解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五、修改第24条的儿童思维应当缓行;六、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规则之重构。 

一、问题溯源——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及其主要观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目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江苏省高院有关婚姻案件审判意见以及夏正芳等法官和学者认为,该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此衍生出了所谓的内外有别论内外有别论主张,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就应当直接按照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内部之间确认夫妻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方必须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认为,这样处理,即使非举债一方对外偿还了不当债务,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实践证明,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严重错误,上述内外有别论更是谬论。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危害举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发点或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但从实践情况看,并没有达到所期待的效果或目的,或者说恰恰相反。

        24条适用情况或效果,可以概括四句话:助生虚假债务、坑害无辜良民、树立检察院威信、毁损法院形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  

        (一)三多现象典型案件举要

        【典型案例1】山东省潍坊市丈夫林某与郑某虚构借款140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妻子殷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此间因郑某竟假戏真做,要求林某偿还欠款,林某被迫到检察院吐出虚假债务真情,该虚假债务真相才得以澄清。2013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再审改判。

        【典型案例2】福建德化县徐某与陈某20133月中旬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确认陈某欠徐某债务40万。20134月郑某、陈某离婚诉讼时,陈某据此主张40万债务,法院认定债务40万。郑某到检察院反映,经检察院移送公安查明系虚假债务,法院再审改判。

        【典型案例3】丈夫袁某为了转移财产,让妻子净身出户,便和他三个姐姐制造虚假债务,罗女士离婚时被判净身出户。罗女士申诉后,江岸区检察院向武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罗女士挣回400万财产。2013年春节,罗女士专程来到江岸区检察院,给办案检察官送锦旗。

        【典型案例4】离婚前夕,刘某、李某被陈某告上法庭,索要百万元债务,陈某出具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借款100万元,李某不能证明此笔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决两人还债。李某称不知晓此借款,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遂上诉。此案几经诉讼,201310月,武汉中院发回洪山法院重审。洪山法院再审认定,100万元借款系赌场放的码钱,不予保护,驳回债主诉求。[]

        【典型案例5朱女士因其前夫詹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黄先生人民币560万元,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朱女士与詹先生连带承担此笔债务。判决生效后,朱女士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驳回了原告黄先生要求朱女士对560万元所谓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3]

        【典型案例6长沙陈姓女子在2011年离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贷案,借款数额达330余万元,借款时间集中在半年多时间里,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陈姓女子连带清偿前夫300余万元债务。陈女申诉后,20138件案件全部再审。[4]

        这样的案例还有:

        福建省连城县离婚时意外冒出35万共同债务 检察院抗诉纠错案;

        2012秦淮区夫妻闹离婚 小三冒出来讨债 检察官帮妻子成功抗诉;

        012江苏淮安市检察院成功抗诉让隐形债务人现身;

        2013年淮阴区90后单身女孩蹊跷被结婚 还被判替还贷款,淮阴区检察院就此提请淮安市检察院抗诉;

        2014年武汉检察院抗诉改判四起夫妻债务案件;[5]…….等等;等等。

        可以说,这类案件举不胜举,仅我收集的案例即有一百多件。毫不夸张地说,凡是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几乎都是错案。上述被抗诉、再审、改判的案件,其共同特点也都是直接适用24条的结果。

        毋庸置疑,第24条之解释错误所造成的群体性错案,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第24条可以将嫖娼、赌博等违法债务轻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陈某因嫖娼被抓获,陈某代口信要其好友张某帮助交罚款五千元以换取人身自由。陈某与其妻刘某离婚之后,张某根据陈某出具的四万元借据起诉要求陈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偿还。其理由是四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刘某抗辩自己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没有两种免责条件。按照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四万元违法债务和其中的虚假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如:江苏常州市某企业会计胡某(已婚)因为在澳门等地赌博,先后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后因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胡某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其借款没有汇到单位账户,其中90多万元由胡某个人收取,另有400万元分别汇给澳门李某200万元,常州的吴某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属于单位借贷,判决由单位承担责任。而胡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用于赌博,但因为没有第24条的两种免责情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第24条可以使债务人债权人角色转换

        由于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则使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形同虚设,举债方可以轻易逃避举证责任。比如举债方对自己的赌博等违法举债,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或不主张,由债权人起诉。而债权人也不对债务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其违法举债或者虚假举债,就可以轻易推定为夫妻债务。

        更为严重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也因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角色转换,由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债务人就可以轻易通过债权人之手,把虚假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实现诈骗夫妻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四)第24条可以被无限恶意利用

        夫妻一方除了可以利用第24条虚构债务,诈取对方财产,或者将违法举债和恶意举债变成夫妻债务外,第24条还可以用作威胁离婚或不离婚的武器;用于干扰妇女生活的工具;等等。

        比如,有一个女子反映,丈夫在外面有小三,即提出要求与该女子离婚,该女子不同意离婚,丈夫则威胁说,不离婚可以,那就要承担巨额债务。果然,随之而来是数百万的债务诉讼,该女子陷入无边诉讼,被迫离婚,并背负巨额债务,该女子由此走上了漫长的申诉之路。

        与之相反的是,还有的女子想离婚,男方则以巨额债务威胁:离婚就得承担巨额债务,以此限制女方离婚。湖南长沙雨花区还出现六年情伤换来9亿元债务,想离婚?先还4亿元债务案。[6

        24条破坏了婚姻的安定性,增加了婚姻风险,而其中受害最多、最大的则是妇女。第24条不知害得多少妇女有家不能归,东躲西藏,或者疲于诉讼,长年申诉上访,终日以泪洗面……

        (五)如无法官抗法,仅24条就足以使社会大乱

        幸亏在全国存在大量有良知、有智慧的法官,涌现了一批集体抗法的法院(如湖南长沙天心法院等)和无数抗法的个体法官。他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本质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自觉抵制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些抗法行为,无疑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正能量,无疑对恶意举债产生了巨大的威慑和遏制作用;否则,如果都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其错案将会堆积如山!其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其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将会泛滥成灾!仅一个24条就可以把社会搞乱!

        试想,法院都按照24条支持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还有谁去讲诚信呢?讲诚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和结构错误举要 

        24条之所以实践效果差,主要是其内容和逻辑结构存在三大致命错误:

        (一)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或基础错误。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二)第24条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是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而24条则并非如此,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其结果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三)第24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夫妻举债尤其是一方举债,其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根本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两项几乎不存在、与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关的排除事由,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暗度陈仓的转换,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

        1、第24条列举的两项免责举证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根据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情形的只有两项:一是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债务根本不适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即使有约定,非举证夫妻一方也无法证明)。因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难有适用的条件或可能。

        2、对最常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实际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在这三种情形的一方举债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最多、最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项举证责任,对最主要的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根本没有解决,属于空挡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第24条则用两种几乎不存在、且与第三种情形无关联的举证责任掩盖或搪塞了真正的举证责任,并在无形之中将举证责任转换给非举证一方。这就是第24条的最大缺陷或错误所在。

        3、除非债权人自认属于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

        24条在没有确定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两项无关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根本没有查清,更无法排除;

        二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一方配偶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定案规则到底有什么科学性?赋予债权人于绝对保护、无限保护的地位有什么根据或意义?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条和处理夫妻债务中存在十个误区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

        2、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

        3、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4、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

        5、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债务的误区;

        6、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认定标准的误区;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即逻辑连接错误);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

         限于篇幅,这里仅对部分误区简要介绍。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不少人认为,第24条以婚姻关系推定,可以防止夫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事实逃避债务。这是一个误区。夫妻之间逃避债务主要路径或手段是通过虚假离婚分担债务,或者夫妻之间通过协议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包括法院调解协议)。同时,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般发生在与夫妻不熟悉的侵权赔偿或与夫妻不存在信赖关系的不特定借贷人员或单位之间(如个人钱庄、银行、担保公司等)。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双方(至少一方)必须与出借人关系密切,彼此信任,才能产生借贷关系。因而,这种真正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概率很少。更为重要的是,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债务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由法官确认,夫妻之间无法通过恶意串通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2、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误区。实践中往往将其他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或方法,适用于借贷型家事代理。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发生在相互熟悉、信任、了解其家庭状况的特定人之间。其他家事代理,发生在不特定、不熟悉人之间。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范围、具体内容和效果均不相同,两者的认定标准或方法不同。

        3、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略)。

        4、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略)。

        5、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在未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所谓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这完全是误区。第一,追偿只能发生在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中,即对于符合连带责任条件的债务,另一方偿还后可以追偿。而不是任何债务都替他人偿还后再追偿。因而,对于另一方的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非举债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存在先偿还再追偿问题,先偿还缺乏法律根据。第二,追偿事实上是水中月”“镜中花, 也根本无法实现。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举债或恶意举债之后,由债权人出面主张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往往是举债人已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举债人因赌博等恶意举债身陷困境,毫无给付能力时,债权人才主张非举债方给付。不论属于哪种情况,追偿都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根本无法实现。而且所谓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 。因而,这种追偿说实质上是一种坑人说

        6、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对于凡是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不论是一方或双方举债,都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夫妻债务(或普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对于一方否认或无法证明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只有符合准夫妻债务标准(即债权人属于善意)时,才能判决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必须对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但实践中混淆两者的区别,把发生在婚姻关系中的一切债务都按一般夫妻债务处理。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略)。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略)。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这也是一个误区。其错误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与婚后债务共同承担的逻辑连接点是什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连接点,应当是用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或者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这就如同合伙一样,合伙收益共同所有,合伙债务共同承担。但每个合伙人的债务,必须是用来合伙经营或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债务,才属于合伙债务。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夫妻债务内外有别,主要是债务分担上的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典型或一般夫妻共同债务,本来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之间约定或法院判决由一方偿还。这种约定或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这是内外有别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举债,本来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但债权人属于善意者,非举债方承担责任内外有别。即非举债方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这是内外有别的特殊形态。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内外有别的情形。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事实和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上内外都是一致的,即要么属于典型的夫妻债务,要么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准夫妻债务,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目前,在债务事实和性质的判断上,也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显然陷入了内外有别的误区。 

五、修改第24条的儿童思维应当缓行

        由于第24条存在明显缺陷,不少人主张废弃或修改。但目前关于修改24条的思维,仍然是缺乏生活经验儿童思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9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处理】即是。

        上述第2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的;(二)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三)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20147月,在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江苏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请示批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也体现征求意见29条精神,还是要求非举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即非举债配偶如果能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上述29条第三项的内容)。

        批复和征求意见稿虽然比《<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排除事由增多了一些,但其规定还是沿袭了第24条的逻辑思维,即除了由第24条的两项排除情形增加到四项排除情形外,仍然坚持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债务的根据,并由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这一规定同样会被解读为内外有别论,或者说它就是新版内外有别论。那么,第24条所存在的缺陷自然无法摆脱。这里仅就民一庭批复和征求意见稿所增加的两项排除事由的举证责任作一些补充说明。

        应该说,无论是征求意见稿29条,还是最高法民一庭批复,都是缺乏生活经验儿童思维

        民一庭批复和征求意见稿是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的新的排除事由,看起来比第24条更周延了,但由于其推定前提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仍然无法排除。因为规定由非举债一方配偶证明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这一规定明显缺乏科学性,违反了基本生活经验。试想,非举债配偶一方虽可以否认或抗辩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他怎么能够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不存在的消极事实?夫妻一方在外赌博、嫖娼等借贷,另一方能跟着吗?另一方怎么能知道?因为不知道,不能证明这些举债是赌博、嫖娼,就认为不能证明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举证责任规定合理吗?至于非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更是天方夜谭,荒唐无稽。试想,除非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时,非举债配偶一方举在场或者安装有监听设备,否则,非举债配偶怎么知道,又怎么举证证明?

        据此,民一庭批复和修改第24条的思维应当缓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制,应当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行设计,只有这样,才能找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正确方法。  

六、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重构 

        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其范围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债权人属于善意的债务,即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合意的债务。前者属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属于准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债权人善意之债,则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基础或平衡木,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善意作为砝码。与此同时,根据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性质,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此不详述)。

        注释: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http://www.jshylaw.com/book/fgdq/249.html,访问时间2013227日;夏正芳 刘悦梅《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理论若干问题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31期第183页;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值得注意的是,吴晓芳法官20149月在广州的讲座中,从其讲座内容看,认为不能直接适用24条,似乎是间接否认了内外有别论

        2】半路夫妻摊上百万元债务,长江商报官方网站 http://www.changjiangtimes.com/2013/12/466281.html

        3http://lvshi.sz.bendibao.com/news/2010715/223091.shtm

        4】《长沙女子离婚前突陷前夫借贷案,8案全败背上300余万债务》,《法治周末》20130609日。

        5】花耀兰 周晶晶:《丈夫沉迷赌博狂打借条 妻子成被告人担巨额债务》,20140417日,正义网,http://news.jcrb.com/Biglaw/CaseFile/Criminal/201404/t20140417_1375404.html

        6】夫妻共同债务坑前妻:夫债妻还 她们卸下婚姻背上巨债013-10-24 08:27:53 作者:凌晴 喻秋霖 出处:凤网/今日女报,http://news.fengone.com/b/20131024/562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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