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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鸿台:修正身亡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程序之我见
点击:  作者:杨鸿台    来源:昆仑策网  发布时间:2023-05-22 12:26:17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坚决查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坚决防止领导干部成为利益集团和权势团体的代言人、代理人,坚决治理政商勾连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决不姑息……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不想腐的自觉,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使严厉惩治、规范权力、教育引导紧密结合、协调联动,不断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为了更好地从立法和司法领域深入贯彻执行这一反腐败精神,有必要提出修正与完善身亡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法条规定自相矛盾或缺漏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第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即为情形之一。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亡(含自杀、病亡、意外身亡等)时,如果案件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一般就会停止侦查并撤销案件;如果处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一般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处在法院的审判阶段,一般就会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并不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判决。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缺漏,致使一定数量涉嫌政治腐败或经济腐败、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下简称身亡公职人员),抱着一死百了死了我一个,保护一帮人”“自杀的名声总好于被判极刑的名声”“生不如死等动机,在其东窗事发、穷途末路之际,为了保住自己的非法所得,保护他想保护的人或他的保护人,经过权衡利弊得失的最终选择,不惜以死来逃避刑罚严惩;当然已自杀者中也有人未必犯有死罪,但出于因恐惧贪腐罪行败露而惶惶不可终日,或自觉无颜面对世人等动机,最终以死来寻求精神解脱,以赚来一个无罪之身。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述有关法条客观上提供了向自杀者提供逍遥法外的可乘之机或曰法律缺漏。

 

对身亡公职人员而言,法院固然已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义,但这并不影响其罪名的确定,笔者主张,对任何涉嫌政治腐败和经济腐败的身亡公职人员,都应进入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对其作出是否有罪的终审判决,给世人一个满意的交待,也有利于追查与本案有牵连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因其死亡而戛然停止已经启动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执行等任何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试问: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应当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呢?进而言之,无论是作出缺席无罪判决或缺席有罪判决,都是应该履行的刑事审判程序,而不应只是作出有选择性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可见这是本条存在的一个明显缺漏。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第二百九十八、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是对第十六条的否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述两个法条清楚地表明,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被撤销或终止审理,相反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该各司其职,分别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的移送、起诉或审理程序。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彰显了党中央对腐败零容忍的决心和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立法追赃的有效法治对策,司法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反腐效果,但上述两个法条与第十六条之间并无内在逻辑关系,而是处在突兀或自我否定的诉讼程序地位。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二百九十八、二百九十九条等三条规定是前后矛盾的,应对第十六条5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二、修正完善身亡公职人员的诉讼程序事关国法之间和党纪国法关系的协调平衡

 

(一)修改完善身亡公职人员的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到若干司法实践认识问题

 

首先,审理政治腐败或经济腐败身亡公职人员一般不适用刑事谦抑性原则。与普通身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同,涉嫌政治腐败或经济腐败的身亡公职人员,其自然生命的结束不能以刑事谦抑性原则作为停止对其立案、侦查、起诉或终止审判的理由,应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之,司法机关应通过获取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坐实其是否具有政治腐败或经济腐败的犯罪事实,最终由法院作出其是否有罪或该判何罪的终审判决。

 

其次,应对已结案的政治腐败或经济腐败身亡公职人员作出罪名判决宣告。对身亡公职人员,司法机关应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依法提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请求,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查,根据犯罪事实的有无,宣告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宣告罪名判决的意义在于:一是彰显反腐败斗争的零容忍力度;二是在于警示社会及以儆效尤者;三是如果死者家属或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人员系非法所得受益者,司法机关须依法追究他们可能会应负的刑事责任,以确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司法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任润厚,20149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30日因病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苏检察机关专案组对涉及该案事实进行了走访、取证、复核,准确认定了任违法所得数额及孳息。2016122日,扬州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对任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2017725日,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任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巨额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万余元、外币若干及珠宝等物品135件,体现了对死者违法所得一追到底、绝不姑息的决心,对腐败分子形成强大震慑氛围。

 

(二)正视刑事缺席审判身亡公职人员的辩护权维护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身亡公职人员的辩护权丧失是一个被普遍误解的问题,事实上,基于被指控犯罪的身亡公职人员无法亲自出庭并发表为自己辩护的意见,为体现刑事诉讼法对其辩护权的尊重和从对被告人有利出发,其生命健康权虽然归寂,但其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仍然存在,其辩护权利并未缺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该法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身亡公职人员的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刑事缺席审判,为亡者辩护的意义重大。法院审理共同犯罪案件,身亡公职人员作为无法为自己辩解的被告人,极有可能成为其他被告人的一致背锅对象。不追究身亡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再查明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情节是法庭审理的关键,法律允许其近亲属继续委托辩护律师,查明案情、维护亡者名誉,保证了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继续坚守公平正义;也避免铸成冤案,使失去亲人的生者承受二次打击。其亲属在缺席审判期间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权及独立异议权或上诉权,体现了对身亡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符合为追求实体公正而作出相应程序设计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三)应协调平衡好国法之间分别惩处身亡公职人员规定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作为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应协调平衡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就惩处已身亡公职人员的关系,并分别作出衔接规定。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上述两部法律对已身亡公职人员分别作出有必要或可以立案调查和惩处程序的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并未将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死者排除在外,与前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相悖的,故应协调平衡好上述三部国法之间分别惩处身亡公职人员规定的关系。

 

(四)应协调平衡衔接好党纪处分违纪身亡党员与国法惩处身亡公职人员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值得强调的是,应改变党内因贪腐分子已死亡不再移交司法的做法,建议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加写将已作出严厉违纪处分,且有犯罪嫌疑的身亡党员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属于贪污贿赂等违法所得,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并最终作出判决,确认将其违纪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退赔;暂扣款物需按程序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理后上缴国库。

 

事实上,由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法条规定的缺漏等,一些具有党员身份的身亡公职人员,一方面可能受到最严厉的双开顶格党纪处分,另一方面却可能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从理论上竟被视其为无罪,从而对其网开一面,200763日,天津市政协主席宋平顺自杀身亡,后中央纪委决定并报经中央批准,开除其党籍,但是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属此例。党纪处分与国法惩处相脱节的相悖现象,客观上不符合国情党情,不利于反腐斗争的深入持久开展,建议全国人大删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法条规定,与党纪有关条文规定相衔接,对具有党员身份的身亡公职人员虽然无法追究其罪责,但是其所犯罪行的罪名应当判定,不能凡未经判决者就都不是罪犯而一死百了,应该是其犯有何罪就应判什么罪,死者罪责可逃,但是罪名难免!

 

三、身亡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修正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修正完善身亡公职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程序讼之主张:

 

(一)已身亡公职人员如系深陷冤假错案,一般不应自动撤案了事,应给被冤枉的死者出具宣告其无罪的终审判(如果死者是中共党员,党内应对其作出平反结论)。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自杀是因为涉及到案件的事实或证据等具体情况,应决定继续公诉。

 

(四)法院对已身亡公职人员应继续审判,最终作出是否有罪的终审判决。

 

(五)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规定作如下保留或增删建议:

 

1.保留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修改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增加或者宣告有罪判决)。(在第5款中增加非公职人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3.修改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增加死亡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4.修改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删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增加或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增加 或有罪判决。

 

反腐败成功经验的它山之玉。

 

如曾任新加坡国家发展部部长的郑章远,198611月,贪污调查局(CPIB)调查郑涉嫌收贿新加坡币100万元(约合人民币500万元)时,服毒自杀,并留下悔罪遗书。郑与时任新加坡总理李光耀私交深厚,且对新加坡的经济发展立下汗马功劳,案发后郑向李求情轻判,但李不徇私情,郑自杀后仍未能逃脱法律制裁,郑案成为新加坡能够树立廉洁政府形象、警示公职人员洁身自好的重要事件,郑的妻儿也因之无颜立足新加坡,只能流落异国他乡谋生。

 

又如香港的死因裁判制度,规定死因裁判官主要肩负两项职责:首先,对于辖区内的死亡事件,死因裁判官应当确定具体的死因。如果死者系非正当死亡、暴力死亡、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死因不明,死因调查官就需要通过调查确定死因,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众公布真相。其次,死因裁判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致力于预防和减少死亡事件发生。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死亡事件,由陪审团作出死因裁判,以提高死因认定结论的公信力,并也有助于督促有关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死亡事件的发生。

 

反腐败永远在路上,修改或增删有关刑事诉讼法律条文规定,正是反腐败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责任编辑:向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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