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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申:规范执法与配合执法是法治社会应有之态
点击:  作者:其申    来源: Tsinglaw  发布时间:2016-06-12 09: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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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以来,舆论高度集中在人民警察执法问题上。在强调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同时,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遭遇拒绝或阻碍,甚至以暴力方式抗拒执法的问题也异常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执法公信力乃至政府公信力的问题。

 

       这种公信力的缺失是多方面的,根本因素在于积累的执法负面效应在公众心理上的牵引,尤其是一些媒体缺乏足够的客观、中立、真实、理性的报道,使得这种对抗的心理应激更加强烈,以至于面对执法时第一反应不是积极主动配合,而是拒绝、阻碍甚至是暴力抗拒,这种局面持续下去不仅仅是警民冲突甚至对立,而是整个社会毫无章法秩序,人人没有安全感。

 

       执法冲突问题过去常常集中在城管与摊贩间,现有往警察执法权方面发展的趋势。总体来讲,这种迁移趋势对于社会治安状况,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形成及稳固并不利,更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表现。一个良法善治下的法治社会应该是执法者规范执法,执法对象配合执法。并对不规范执法、不配合执法现象,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相应处罚,对造成的相应损害予以救济。

 

       规范执法是执法正当性、合理性的要求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这里保护的是正当性、合理性的执法,违反或超越这个层面就会受到相应惩处。对于人民警察执法,在着装、出示证件等方面都有相应规定。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从中可以看出依法进行盘查时,需具备这样四个条件:一是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二是盘查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人员不得对公民进行盘查;三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针对任何人;四是出示相关证件,这里指的一般是人民警察证,也可以是其他能够表明执法身份的证明。容易引起冲突的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出示相应证件”。前者更多的是一种主观判断,当然这种判断本身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支撑,比如“形迹可疑”。但这种敏锐的洞察力和判断力更多的来自于执勤、办案等各方面实务经验,不可能要求人民警察整体保有一致的高水平锁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能力,只要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过当之处即可。至于后者,出示相应证件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第九条规定外,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xxx(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对于身份证的检查也作了相应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另外,行政处罚法对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也规定需出示相应证件,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也规定了出示证件的要求。不管是从特别法的人民警察法,还是一般法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盘查一项都要求出示相应证件。当然在着制式服装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出示,但执法对象提出的,为避免不必要的执法冲突还是出示为好。执法对象不能以人民警察未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为由拒绝配合正当合理的执法,否则可视拒绝或阻碍执法程度采取必要措施。遇到这种情况,执法对象合法正当的途径是拨打报警电话核实对方身份,或者是联系督察前来现场监督执法。公安机关内部有督察机制,这也是一种监督执法的举措,应该充分利用起来,也是避免执法冲突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对于人民警察的盘查,除了法律法规外,专门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予以调整,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对于盘查的条件上文已有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第三条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也是制度要求,查验身份证时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也是制度规范,切实严格规范执法也相应会避免很多执法冲突。

 

 配合执法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选择

 

       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是对法治的尊重,同时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人民警察执法原则上要着制式服装,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而对于着装方面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诸如特殊侦查、秘密工作等不包括在内,但需要出示相应证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中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十一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等对于人民警察着装要求、人民警察证使用的原则规定与例外情形都做了相应处理,在这方面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另外,对执法人员身份存疑的情况下,证实并确认对方执法身份并不难,报警电话即可实现。而在此过程中一味排斥执法绝非明智之举,毕竟拒绝或阻碍执法有可能会带来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民身份证法对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拒绝查验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当然,执法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是法治的重要环节。这在宪法中体现为检举、控告、举报、申诉等,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相应规定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人民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或申诉正是监督的具体表现。对于当下摄录执法的现象,也是一种极为有效的监督方式,但同时也有诸多弊端。比如容易激发执法冲突,容易被掐头去尾而误导公众,从而左右舆论,进一步造成警民冲突甚至对立,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局面极为不利,最终损害的是我们中的每一个个体,社会安全感没有保障。这种情况下,也相应要求执法人员应该坦然面对并应对,除非严重影响、破坏正常执法,或是违反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

 

       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全社会参与,起码应该达成法治共识。法治政府需要全面构建,执法人员法治素养需要深化,职业训练、业务学习需要强化,以实现规范执法,最大限度避免执法冲突。与此同时,公民法治意识和观念也要提升,实现规范执法与配合执法的良性互动。

责任编辑:昆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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